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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鼓励外来投资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8-04-15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国内外客商来钦州市投资,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钦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外、国外客商来钦州市兴办符合产业政策并经市、县(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确认的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政策和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用地优惠

第三条 政府按外来投资企业的项目性质,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分别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项目建设用地。

第四条 投资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1)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2)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3)其它列入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政府土地部门公布的当期价格给予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优惠20%-25%;

(二)出口产品企业,优惠15%-20%;

(三)国家鼓励兴办的工业企业,优惠10%-15%;一般性工业企业,优惠5%-10%;

(四)公益事业,优惠15%-25%;

(五)投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如需要以土地补偿投资的,凭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额,土地价格优惠5%-10%。

第六条 以租赁方式供应项目建设用地的,按政府土地部门公布的租赁价格给予租金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优惠20%-25%;

(二)出口产品企业,优惠15%-20%;

(三)国家鼓励兴办的工业企业,优惠10%-15%;一般性工业企业,优惠5%-10%;

(四)公益事业,优惠15%-25%;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将按如下标准给予返还已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一)高新技术产业,返还15%-20%;

(二)出口产品企业,国家鼓励兴办的工业企业,返还10%-15%;

(三)一般性工业企业,返还5%-10%;

(四)公益事业,返还10%-20%;

以成本价格出让的不予以返还,按上述比例返还后低于成本价格的返还至成本价格为止。具体按《钦州市盘活土地资产若干规定》办理。

   上述高新技术产业由市科委认定;出口产品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国家鼓励兴办的工业企业和一般性工业企业,由市经贸委认定;公益事业由市开放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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