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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08-04-16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1号)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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