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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发布时间:2008-04-16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5号于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 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 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 国家科学进步奖;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 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 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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